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79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07年4月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治安拘留七日。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0月12日、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818号地锅宴饭店内,因账单问题与该饭店经营人即被害人顾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分别向被害人顾某某扔啤酒瓶,致其头部、胸部损伤,左手开放性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因外伤致左手食指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述饭店监控视频、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口角后分别向被害人顾某某扔啤酒瓶并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的上述损伤情况和损伤程度。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5.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的上述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情况。
6.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顾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韧思
检察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吴玮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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