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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许某某职务侵占案、费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041981********,汉族,大专文化,合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总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号**幢**室。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 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于江苏省锡山市,身份证号码3202221980********,汉族,大学本科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无锡市****街道****。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院批准,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8********,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云谷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5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费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7月2日、9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同年8月2日、9月26日重新收案。同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8月期间,时任**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总监的林某某在负责“**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指挥中心迁建信息化项目采购LED显示系统采购项目” 大屏(以下简称“**交警LED屏”)采购过程中,为谋取私利,利用其系该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负责人许某某商议,通过上海**公司来采购深圳**电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的LED大屏。后,被告人林某某向**公司领导谎称上海**系深圳**的代理商,采购LED大屏必须通过上海**才能进行。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欺骗**公司领导与被告人许某某的上海**签订了合同价款为539.79元的高价采购合同。被告人许某某为了牟取更大利润,私下要求深圳**业务员费某某向**公司申请特价,并承诺给予好处。同年6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以370万元的价格与深圳**签订了采购合同。

**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上海**分两次支付货款485.811万元,余款53.979万元因*公司发现上述情况而未继续支付。被告人许某某收到**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向深圳**公司支付货款370万元,并购买4万元大屏配套控制器;向被告人林某某给付61.2万元;向被告人费某某给付26.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费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方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为牟取私利,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增设交易中间环节,侵占极光公司支付的货款111.8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为牟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某某谋取利益后,收受 “感谢费”26.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  柏 嵘

2019年11月7日

附:

    1. 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现被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费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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