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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谢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诉〔2020〕261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8********,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在苍南县灵溪镇**街**号经营“苍南县灵溪镇**小吃店”,从事油条的生产和销售。为了提高油条的脆度和卖相,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超量添加明矾。2020年8月10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内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抽样的油条中铝含量为397.9mg/kg,达到国家限制的最高含量值100 mg/kg的3.97倍(超出标准限量2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样现场照片、抽样取证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志强

检察官助理:蔡智博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1373*****)、谢某某(1886****)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电子证据卷1份、电子文书卷1份

      4.量刑建议书7份、取保候审决定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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