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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邢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户籍所在地和居海南省屯昌县********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局抓获,2020年5月8日被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2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11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邢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工作中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邢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海口市美兰区**大厦**楼员工宿舍内伺机报复,被告人林某某与陈某某各持一把长约20公分的日本刀,被告人邢某某则使用拳脚殴打,将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伤至左上肢属轻伤二级、王某某伤致左胸壁属轻微伤。案发后,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邢某某到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邢某某家属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受案回执、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收条及谅解书。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邢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2份。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纠集被告人邢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名被害人轻伤、另一名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两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两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林某某和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刑罚。因被告人邢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自首,酌定从轻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世锋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和邢某某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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