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溪西村其经营的早餐店内,使用甜蜜素添加剂制作豆沙馒头、红糖馒头并进行销售。2019年7月3日,乐清市公安局和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检查在该早餐店内现场查获销售的豆沙馒头、红糖馒头。经检验,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销售的红糖馒头、豆沙馒头中甜蜜素含量达1.88g/kg、2.02g/kg,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案件材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林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各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财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检验报告》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律师工作记录表》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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