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63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弄**号**室。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栋**楼。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 24日、11月8日告知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9年6月案发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昵称为“好**”、人***”的微信账号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出售现生象象牙及犀牛角制****,并在本市多家古玩城内上门兜售或寄售现生象象牙及犀牛角制品。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以上门推销的形式将象牙佛牌一块、象牙珠子5件放在符某某(另处)店铺橱窗内寄售。2019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暂住地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另处)出售象牙月牙形龙头1件、象牙路路通1件以及象牙小圆珠手串一件。2019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林某某暂住地查获尚未销售的象牙制品991件、犀牛角制品2件,在符某某店铺橱窗内查获被告人林某某委托其售卖的象牙制品6件;2019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彭某某处查获林某某售出的象牙制品3件。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动物制品均为现生象象牙、犀牛角制品,均属于我国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现生象象牙制品共重 9,270.9克,犀牛角制品共重83.3克,共计价值人民币407,115.58元。
另查明,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昵称为“人***”的微信号与被告人郑某某进行象牙制品****,先后从郑某某处购买现生象象牙雕刻的茶壶杯一套(共计7件)及象牙手镯10件,郑某某通过快递将上述象牙制品邮寄至林某某上海暂住地,林某某收货后再加价对外出售。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动物制品均为现生象象牙制品,均属于我国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重量共计1,510.2克,价值人民62,925.5元。
2019年6月19日,公安机关经事先侦查,确定被告人林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林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8月20日,公安机关经事先侦查,确定被告人郑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郑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微信号为lgz1520219****、昵称为“好**”的微信账号在朋友圈发布象牙制品广告并向他人售卖****。
3.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从被告人林某某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弄**号**室暂住地内,扣押到疑似犀牛角制品2件、疑似象牙制品991件、黑色手机两部。
4. 证人符某某的证言及亲笔供词、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将象牙佛牌一件、小圆珠5件放在符某某店铺内寄卖,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在符某某店铺内扣押上述6件疑似象牙制品的经过。
5.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亲笔供词、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2019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暂住地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出售象牙月牙形龙头1件、路路通1件以及小圆珠挂件一串,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9日在彭某某处扣押上述3件疑似象牙制品的经过。
6.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屏、视听资料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文字版、刑事摄影件、快递单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昵称为“人***”的微信账号与被告人郑其良进行象牙制品****,并先后从被告人郑某某处购买象牙制品茶壶杯一套(共计7件)、象牙手镯10件,郑某某通过快递将上述象牙制品运输至林某某位于上海的暂住地,林某某后加价对外销售。
7. 书证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证实上述查获的动物制品均为现生象象牙制品、犀牛角制品,均属于我国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获的991件象牙制品重9240.9克、2件犀科动物角制品(杯)重83.3克,其中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出售、运输给被告人林某某的象牙茶壶杯一套及象牙手镯10件重1510.2克;从符某某处查获的6件象牙制品重11.3克;从彭某某处查获的3件象牙制品重18.7克。
8.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
9. 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亲笔供词,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有关规定,收购、出售现生象象牙制品及犀牛角制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有关规定,出售现生象象牙制品,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刑事责任,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黄皓翔
2019年11月8日
附:
1. 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 刑事卷宗六册,光盘9张,补充材料5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5.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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