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102号
被告人金某某,化名“李勇”、外号“勇哥”,男,1984年**月**日生,高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乡**村**组,公民身份证号3424231984********,无业。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4月8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外号“**”、“**”、微信名“**”,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至19日间,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闵行区**路**“啤酒屋”内招聘被告人林某某及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多名卖淫女作为招揽嫖客的场所,并由外围“客服”通过网络招揽嫖客,在嫖客于“啤酒屋”挑选好卖淫女后,提供附近的**路**弄**号“维也纳酒店”客房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并统一卖淫价格1398元、卖淫女提成500元,提供有组织卖淫服务。
其中被告人林某某负责与闫某某(已判刑)核对嫖资账目及接送卖淫女及嫖客;胡某某负责接嫖客至店内;冯某某负责带嫖客选小姐、管理“后场”;闫某某负责收银;王某某负责接送嫖客、卖淫女往返于“啤酒屋”至维也纳酒店地下车库之间。
2018年8月19日下午4时许,该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嫖客2人及卖淫女多名,并抓获同案犯胡某某、冯某某、闫某某、王某某。
2019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被浙江永嘉警方在其家中抓获。2019年4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普陀区一宾馆被抓获。
上述被告人到案后仅供认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及查获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啤酒屋”、宾馆客房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的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王某某手机微信聊天截图多张,证实该场所卖淫嫖娼时的对话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某、盛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分别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2、同案犯胡某某指认被告人金某某招聘其,有时使用白色越野车接送客人;闫某某指认被告人金某某、林某某开车接送过卖淫女,并在晚上与其核对账单,林某某还让其看监控。王某某指认金某某招聘并培训其,让其加入微信“漕宝路美女群”。冯某某指认金某某招聘其。
3、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部分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雇佣他人并招募卖淫女实施有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协助他人实施有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洪清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林某某现均羁押于本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4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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