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某、陈某某等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号。因再次吸食毒品,2019年2月26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合并执行拘留1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东路。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3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号。因吸食毒品,2016年10月被柘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隔离;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市**头镇**村**号。因吸食毒品,2010年9月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9月14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4月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21日和2016年9月8日分别被福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8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5日至4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在河南省邓州市中州大道的静缘商务酒店内,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多名外地女子参与“卖淫”行为。经查,2019年8月至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林某甲、季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另案处理)以入股分红形式,先后在邓州市一路有艾宾馆、世纪星宾馆、静缘商务宾馆内,组织李某某、徐某某等多名妇女和男性发生“胸推”、“口交”、“打飞机”等不正当性行为,谋取暴利。其中,林某甲占股45%,陈某某占股15%,曾某某占股10%,刘某某、季某某各占股5%。其间,创建微信群邓州“客服群”、“美女群”,发布招嫖信息和发放招嫖卡片(上显联系方式、微信二维码)等,联系嫖客从事违法行为,被告人林某乙、郑某某、游某某先后加入,发放小卡片、添加微信、朋友圈内发布招嫖信息,以底薪加提成方式非法获利。其中,陈某某招嫖拉客161人次,刘某某招嫖拉客378人次,林某乙招嫖拉客572人次,郑某某招嫖拉客201人次,游某某招嫖拉客139人次,林某甲招嫖拉客5人次。总计违法收入人民币9538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记账本、户籍证明、判决书、微信截图、卡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郑某某、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游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游某某、郑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游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富豪

检察官助理:李芳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游某某、郑某某现羁押在羁押;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