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72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村**组**户。2010年11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12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2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南阳市**乡**村**庄**号。2011年9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乐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下午,张某某、陶某某(均已判决)在杭州市余杭区的某山上树林里,组织徐某某、李某甲等人进行赌博。张某某、陶某某雇佣被告人乐某某负责接送赌客,抽头渔利13000余元。
2019年6月10日下午,张某某、陶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大清谷紫之隧道2号隧道山上,组织徐某某、李某甲等人进行赌博。张某某、陶某某雇佣被告人林某某联系赌客,雇佣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布置场地,雇佣被告人乐某某负责接送赌客,抽头渔利8000余元。
2019年6月10日晚上,张某某、陶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山庄花轩语后面山上,组织徐某某、李某甲等人进行赌博。张某某、陶某某雇佣被告人林某某联系赌客,雇佣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布置场地,雇佣被告人乐某某负责接送赌客,抽头渔利7000余元。
2019年6月11下午,张某某、陶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午潮山深林公园山上,组织徐某某、李某甲等人进行赌博。张某某、陶某某雇佣被告人林某某联系赌客,雇佣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布置场地,雇佣被告人乐某某负责接送赌客,抽头渔利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尹某某、孙某某、周某甲、付某某、姚某某、郭某某、杨某甲、章某某、周某乙、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某某、陶某某、杨某乙、郑某某、李某乙波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裘少波
检察官助理:庄远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联系方式:林某某1804200****、陈某某1337683****、乐某某1368575****。
2.侦查卷宗9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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