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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陈某某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327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号,东莞市**贸易有限公司主管。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7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镇街道村**村**号,东莞市**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0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无业。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自报),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8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乡**村**,东莞市**纺织化工经营部员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8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东莞市**纺织化工经营部员工, 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丙、陈某乙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蔡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9月11日起利用其在东莞市**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担任主管的便利,私自使用**公司的名义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硫酸、盐酸,将硫酸、盐酸销售给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再转售给他人。经统计,从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20日,蔡某某销售硫酸、盐酸给陈某甲共三十多次,合计销售硫酸共249.69吨、销售盐酸共493.39吨,销售金额合计40多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利,于2018年9月11日起向蔡某某购进易制毒化学品硫酸、盐酸后,转售给未取得备案证明的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从2018年9月11日至11月20日,陈某甲向蔡某某购进硫酸合计共249.69吨、购进盐酸合计共493.39吨。后陈某甲销售给林某某约九次,合计销售硫酸共53.82吨、销售盐酸共82.43吨;销售给刘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硫酸合计共约91吨,盐酸合计共约48吨。

三、被告人林某某于2018年8月起从事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活动,前期使用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向村一仓库作为临时存放点,于2018年11月15日搬至东莞市大朗镇**场内。林某某从中介人员陈某甲等人处购进硫酸、盐酸后,在大朗的仓库内进行分装,再转卖给被告人陈某丙以及部分厂家。从2018年9月11日至11月20日,林某某先后约九次向陈某甲购进硫酸、盐酸,硫酸合计共53.82吨、盐酸合计共82.43吨。从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林某某先后二十多次转售硫酸、盐酸给陈某丙,硫酸合计19.75吨,盐酸合计75.79吨。林某某并于2018年10月的一天,转售盐酸30吨给“余老板”(身份不详)。

四、被告人陈某丙于2018年8月起,从林某某处非法购进易制毒化学品硫酸、盐酸,然后转售给他人,从中牟利。从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20日,陈某丙先后二十多次向林某某购买硫酸、盐酸,硫酸合计19.75吨,盐酸合计75.79吨。从2018年8月至11月,陈某丙先后多次转售硫酸、盐酸给被告人陈某乙,硫酸合计约6吨,盐酸合计约5.2吨;转售盐酸、硫酸给“陈某丁求”、“刘老板”、“余老板”、“聂某某”、“桥头莫老板”、“余某某”、“黄小姐”、“老魏”、“**厂老板”(以上人员身份均不详)等人,硫酸合计共约9吨,盐酸合计共约23吨。

五、被告人陈某乙于2018年8月起,从陈某丙处非法购进易制毒化学品硫酸、盐酸,然后转售给他人,从中牟利。从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陈某乙多次向陈某丙购进硫酸、盐酸,硫酸合计约6吨,盐酸合计约5.2吨;然后转售给客户谢某某、“苏某某”、“蒙叫兽”、“吴老板”、“谭某某”、“肖先生”、“赵小姐”(后六人身份均不详)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查获的盐酸、硫酸、手机等物证,手机数据恢复提取报告、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微信聊天信息及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谢某某、洪建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丙、陈某乙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被告人蔡某陌路、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乙情节较重。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3. 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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