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Z35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街道**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同年8月1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陈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镇**街**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同年8月1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院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同年8月1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合伙在网络上冒充女性身份来认识陌生男性,待聊天熟悉后,再以各种理由骗取他人的财物。 林某某、陈某某在网上下载各种聊天软件APP(包括积目、QQ等),并通过这些软件以女性身份去添加一些男性好友。李某甲、陈某某就负责提供支付宝账户和银行卡去收钱。骗到钱后,林某某就负责统一保管,并将骗来的钱财和陈某某、李某甲一起消费。
2020年6月24日18时许,林某某以女性的身份在积目交友软件添加了被害人曾某某为好友,双方交流后,又通过QQ添加好友来联系(林某某的QQ账号是:215971****,昵称是:“K”;曾某某的QQ账号是:197936****,昵称是:“√×”)。双方聊了不久后,林某某约曾某某见面,并以没钱搭车、没钱吃饭、没钱住宿等各种理由让曾某某转钱给其,曾某某前后以100元、200元、300元等金额共向林某某转账人民币6209元,其中有1900元是转入李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内,另外有4309元是转入林某某使用的(李某乙)账户内。
2020年7月1日,被害人龙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软件积木添加林某某为好友。到了7月3日晚上,林某某就叫龙某某添加其为好友,龙某某用他的QQ(QQ账号是:35936****,昵称是“枯藤”,)添加了林某某(QQ账号是:215971****,昵称是“K”)为好友,后林某某就主动提出与龙某某开房,龙某某也同意了。林某某就以没有钱搭车、没钱买东西、以及其弟弟急需用钱等各种理由来让龙某某转账给他,龙某某就以100元、120元、200元等金额通过支付宝转给林某某,林某某就使用李某甲支付宝进行收款,共骗取了龙某某人民币3191元。
2020年10月24日,林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曾某某、龙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曾某某、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嘉荣
检察官助理:李美玲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特殊监所,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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