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省直辖县**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6月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省直辖县**镇**村**村**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252000********,黎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省直辖县**乡**村**村**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镇**村**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251999********,黎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省直辖县**乡**村**村**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周某乙、何某某、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符某某(在逃)为冒充蚂蚁金服网商银行的金融信贷人员实施诈骗,租住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园**栋**座**房(以下简称“**房”)作为电信诈骗窝点。并于2019年3月份先后招聘林某某、陈某某、周某乙、何某某、周某甲等5人进入到**房冒充金融信贷人员进行诈骗。
符某某负责管理林某某、陈某某、周某乙、何某某、周某甲等人,为上述被告人发放工资。并负责提供诈骗使用的手机,电脑和被害人的联系方式给上述被告人。后林某某、陈某某、周某乙、何某某、周某甲等人分工负责。陈某某、周某乙、何某某、周某甲从符某甲和林某某使用的电脑中获取被害人的联系方式进而冒充金融客服人员联系被害人,在获得被害人信任后,发送诈骗用的QQ号码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予以添加。被害人添加QQ号码后,林某某便冒充金融贷款专员使用诈骗QQ号码与被害人联系,以贷款需要交纳审批材料费、保证金以及账户激活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认定上述被告人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2日,上述被告人冒充蚂蚁金服网商银行工作人员骗取居住在江苏省无锡市的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298元。
2. 2019年3月24日,上述被告人冒充蚂蚁金服网商银行工作人员骗取居住在甘肃省靖远县的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20198元。
3. 2019年4月1日,上述被告人冒充蚂蚁金服网商银行工作人员骗取居住在福建省石狮市的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4898元。
4.2019年4月4日,上述被告人冒充蚂蚁金服网商银行工作人员骗取居住在贵州省武义县的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9398元。
5.2019年4月11日,上述被告人冒充蚂蚁金服网商银行工作人员骗取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区的被害人邝某某人民币298元。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9年4月11日16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园**栋**座**房某某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周某乙、何某某、周某甲等5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1部,电脑主机2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11部,电脑2台;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QQ聊天记录,诈骗话术材料,QQ账号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邝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肖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周某乙、何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周某乙、何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周某乙、何某某、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不特定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乙、何某某、周某甲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周某乙、何某某、周某甲均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林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陈某某、周某乙、何某某、周某甲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熊春明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周某乙、何某某、周某甲现均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伍册。光盘贰张贰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5.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伍份。
6.涉案物品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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