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917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林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等人受人纠集先后到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的诈骗窝点从事网络通讯诈骗活动。该团伙成员集团式统一管理、集中吃住、分工明确,一线话务员根据事先准备的剧本,负责冒充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客服人员等,通过拨打电脑手提供的被害人电话,以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洗钱为由等,要求其自证清白,诱骗被害人相信自己的身份被人冒用办理了建设银行信用卡并透支,并以被害人身份信息可能泄漏需报案处理为由等,转给二线话务员。二线话务员根据一线话务员所转交信息负责冒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公安分局民警等,以对被害人制作电话笔录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银行信用卡信息及财务情况,并以查证、核对被害人相关银行卡为由等,转给冒充公安局领导或检察官的三线话务员继续骗钱或直接在二线阶段将被害人的钱骗走。一线话务员每月领取保底工资人民币6000元或每单诈骗成功可提成诈骗金额的6%,二线人员提成诈骗金额的8%。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参与该诈骗犯罪集团的诈骗活动,作为一线话务员拨打至少6000多个诈骗电话,个人非法获利14800余元;被告人林某甲于2016年9月12日至11月1日、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13日月期间参与该诈骗犯罪集团的诈骗活动,作为一线话务员拨打至少6000个诈骗电话,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其中,该诈骗犯罪集团于2016年12月17日至12月20日期间诈骗被害人和某某人民币4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月12日在福建省福清市福清站站台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3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号楼**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指定管辖文书、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以及同案犯马某某、张某某、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参与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飞娜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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