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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陈某甲买卖身份证件、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71********,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住福建省南安市**乡**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从网上购买到陈某乙、肖某某等47人的居民身份证件后,与被告人陈某甲商量用购买来的居民身份证件到各农村商业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出售获利,承诺每办理一张银行卡给陈某甲800元好处费,陈某甲同意。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间,陈某甲驾驶其桂B****6车辆搭载林某某到凌云县、乐业县等地,由林某某使用雷某某、周某某、康某某、黎某某、郑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米某某、王某某居民身份证件,陈某甲使用陈某乙、肖某某、钟某某、张某甲、曾某某、韦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韦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居民身份证件,在各农村商业银行网点冒充上述人员身份共办理22张银行卡。2020年7月24日林某某、陈某甲在凌云县办理银行卡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依法从陈某甲桂B****6车辆搜出22张银行卡、47张公民身份证、26部手机、45张手机卡、登记簿一本,侦查人员连同车辆在内对上述物品一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合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共22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为骗领信用卡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47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玉基

检察官助理:苏小羽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右江矿务局病区,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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