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1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东县,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东县,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黄某某、陈某丁(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16日凌晨,驾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二村“**”店前、枫洋一村枫洋 “**电脑”铺前、古巷五村古水路“**”店前、古巷四村“龟头崎”路段“**”汽修店前及附近等地,无故持砖头打砸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苏某甲的汽车(车牌号:粤MS****;受损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苏某乙的汽车(车牌号:粤US****;受损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害人苏某丙的汽车(车牌号:粤UZ****;受损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害人陈某乙的汽车(车牌号:粤UX****;受损价值人民币1738元)、被害人陈某丙的汽车(车牌号:粤UH****;受损价值人民币564元)、被害人蔡某某的汽车(车牌号:粤US****;受损价值人民币45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6月4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砖头;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等多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合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泽锦
2020年9月1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现均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监控视频光盘1张、手机1部、砖头1块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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