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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陈某甲等人非法狩猎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3********,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8********,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9********,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3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丁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和陈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温岭市新河镇路边村一带的河道,驾驶船只使用“钢珠枪”猎捕鸟类,未猎得鸟类。

 2、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丁某某和陈某乙在温岭市新河镇路边村一带河道,驾驶船只使用“钢珠枪”猎捕鸟类,猎得一只“布谷鸟”。   

3、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在温岭市新河镇路边村一带的河道,驾驶船只使用“钢珠枪”进行猎捕,猎得一只“布谷鸟”。

4、201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丁某某和陈某乙等人在温岭市新河镇腾翔村夹里一带的河道,驾驶陈某丙(另案处理)的船只使用“钢珠枪”进行猎捕,猎得一只“布谷鸟”。

2019年10月29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至该所接受调查。2019年10月31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某至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丁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照片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证人陈某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丁某某与人结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和斌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丁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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