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某、高某某非法采矿案起诉书)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阳头街道鼎富澜悦湾5号楼1单元1702号,户籍在福建省寿宁县**镇**村**路**号。因非法采挖海矿于2018年4月18日被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罚款10万元、2018年11月27日被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罚款10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宁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宁德市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德市海警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63********,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福安市**镇**村**路**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于2019年9月30日被宁德市海警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宁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宁德市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德市海警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日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10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起,被告人林某某雇佣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闽宁德货0887”船舶,到福安市**镇、**镇“半屿”、“北斗都”、“本斗坑”等海域进行非法采海砂作业。被告人林某某联系购进海砂人员后,由被告人高某某将采挖的海砂运输至宁德金蛇头工地、六都、云淡、下塘、后露等码头,以每立方米12.5-1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以获利。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共非法采矿16次,累计销售价值达140910元。

同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斗坑”海域非法采海砂时,被宁德市海警局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闽宁德货0887”船舶及船上海砂955.33立方米。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海砂价值为26749元。

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宁德市海警局投案,并退出赃款1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海警局扣押的“闽宁德货0887”船舶、海砂、人民币14400元等物证;

2.宁德市海警局提取的蓝色七匹狼香烟纸、海龙公司送货清单三张、宁德市地方海事局提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涉案海砂的寄存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等人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供述;

5.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鉴定报告、宁德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宁德市海警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涛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街道**号楼**单元**号;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镇**村**路**号。

2.侦查案卷叁册385页,检察卷壹册24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