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82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081992********,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区**花园**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02199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区**路**号**园**幢**座**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市场停车场等候代驾驾车离开时,看到田某某的朋友在其车辆旁小便,双方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后田某某等人到场,与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发生打斗,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伤情鉴定意见书等;
5. 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谢英
2020年6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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