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某、黄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海安**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浙江省青田县,住海安市**区**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镇****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如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如东县,住如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系海安**石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期(石材大锯车间)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明知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工程施工及安全资质,仍于2017年2月25日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安装项目发包给黄某某施工,且对施工现场未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工程施工及安全资质,仍违规承接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安排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在钢柱上安装上下通道、梯子或其他攀登设施和用具,导致其雇佣人员被害人周某甲于2017年8月13日7时许,在攀登钢结构梁柱时不慎从离地约5米高处坠落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方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书、门诊病历、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冒某某、周某乙、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工程施工及安全资质,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从事生产活动,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冬奎

检察官助理:柳泽忠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