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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黄某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由于秀屿区南日镇贯岛路穿山路段边坡防护工程工地施工需要爆破石头,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2月份向福建****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老林”(另案处理)购买“气爆管”,后“老林”于2020年1月4日安排车辆把82根“气爆管”运到秀屿区**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家中,然后被告人林某某接收后放在自家住宅处。应施工方要求,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月7日叫其女婿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皮卡车把82根“气爆管”放在车辆后车厢,后从秀屿区**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家运至秀屿区**镇**码头拟运至**镇。因天气原因,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二人在**码头车内等渡船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气爆管”经应用性试验,均具有燃烧、爆炸危险性。其中检材一主要成分为硝酸钾、硫磺和碳粉状物质和蔗糖等的混合物,检材二、检材四、检材五主要成分均为硝酸钾、硫磺和碳粉状物质等的混合物,检材一、检材二、检材四、检材五均属于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检材三主要成分为氛酸钾、硫磺、碳粉状物质等的混合物,检材三属于烟火药类爆炸危险品。经称重,查获的黑火药类爆炸物总净重102.64千克,烟火药类爆炸物总净重98.62千克。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搜查、辨认、提取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晶晶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6037****、1825052****。

2.随案移送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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