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21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绰号:某某甲,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4407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在江门市江海区**工厂工作,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被逮捕,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绰号:某某乙,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4407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被逮捕,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19时许(禁渔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梁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驾驶木船及搭载电鱼设备,来到江门市蓬江区**大桥附近水域(禁渔水域)。梁某某(已判刑)负责驾驶船只以及使用已经通电的电线杆伸入该水域非法电鱼,由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负责在船尾及两侧处打捞被触电上浮的鱼类。当晚23时许,三人在非法捕捞时被广东省渔政总队江门支队执法船发现并盘查。为了逃避检查,三人驾船沿西江往**水域逃跑,并在**一侧靠岸弃船逃走。广东省渔政总队江门支队在现场查获了涉事船只及渔获物78.86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广东省渔政总队江门支队提供的资料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他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穗贞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联系电话:1341160****;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联系电话:135347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三册、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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