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6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雇佣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禁渔期管理规定的情况下,驾驶无船名号钢制渔船在苍南县交杯岛海域,使用刺网网具从事非法捕捞龙头鱼作业。当日12时许,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并在其船上查获非法捕捞的龙头鱼27.05千克,起网机1台,流刺网具10张。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使用的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9毫米,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属于禁用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苍南县农业农村局移送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万港
检察官助理:郑策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林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51577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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