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1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茶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区**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南岸区南山春满园农家乐停车场驾驶渝AE****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南山公园路驶出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道路边上的谢某甲、郑某某、谢某乙撞倒,造成谢某乙当场死亡、郑某某重伤二级的重大事故。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前,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安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并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林某某已赔偿死者谢某乙家属7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适合缓刑的条件下可以判处缓刑,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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