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个体运输户,住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巷**号。 201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驾驶粤J****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区**镇**方向往**方向行驶,当日18时40分许行驶至**镇**村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粤J****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系因腹部及双下肢碾压伤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卢 怡
书记员: 阮惠转
2020年2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某现居住于新会区**街道**路**号**房。
2、案卷材料2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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