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家住金溪县XX乡XX村XX组X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金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醉酒(经鉴定林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35.86gm/100ml)驾驶小刀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小刀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自金溪县XX乡XX村方向往XX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陆坊乡桥上村XX组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道路右侧的行人陆某某,造成陆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
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林某富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书证及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佳诺
检察官助理:柴小平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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