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中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川F9****轻型普通货车从广汉市大同路方向沿长春路往108线方向行驶,行至广汉市长春路万兴一品小区路段时,与因路面积水,人行道施工,借用机动车道从108线方向沿长春路往大同路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相撞,造成车损、周某乙受伤、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周某乙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冉晓艳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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