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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6时00分,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桂C****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恭城县莲花镇往平乐县二塘镇方向行驶,至平乐县二塘镇周塘村委下周塘村路段时,车辆驶出左侧路外,与停在路外由黎某某驾驶的一辆桂林L864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燕

检察官助理:莫璧恒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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