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523195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桂0*****6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由平南沿S304线桂平城区方向行驶,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林某某前方行驶,当行至S304线138KM+600M处(桂平市郁江桥头路段)时,吴某某驾车横过道路,林某某发现时避让不及撞到吴某某后又撞到对向驶来的蒙某某,造成蒙某某受伤,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于交通事故中胸腹部、右下肢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蒙某某陈述;被告人林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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