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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林某某,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3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苏D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溧阳市沿0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762M路段处,遇陈某甲驾驶苏DJ****重型自卸货车横向停放在事发地西面的北侧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内,林某某驾车向左借道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宋某某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宋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芮某某、陈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样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文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杨译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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