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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八部刑诉〔2020〕826号 

  被告人林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京福线G104乐清市北白象镇正泰集团门口地段时,因避让不及,碰撞前方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施工车辆,导致施工人员即被害人张某甲、赵某甲、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报警并配合调查。经查,被害人张某甲被送医治疗,但仍于2020年9月26日死亡,经尸表检验,被害人张某甲两颞部肿胀,上述损伤状特征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作用形成,分析死者张某甲由于颅脑严重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均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林某某获得被害人李某甲、赵某甲及被害人张某甲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死亡证明书、营业执照、中标文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授权委托书;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张某乙、赵某丙、赵某乙、李某乙、谷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尸体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初犯、自首、调解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委托书》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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