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海南省文昌市人,家住海南省文昌市**镇**居委会**场,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宿舍**号楼**房。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20年10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红,北京浩天信和(海口)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严重超载驾驶琼A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沙路与滨涯路红绿灯处右拐进入南沙路,在拐弯道内恰遇被害人覃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申某某同向行驶,随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死亡、申某某右脚踝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某某曾拨打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调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覃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腰腹部多发严重损伤死亡;申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某、申某某无事故责任。
2020年10月20日,肇事货车所属的海南**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与被害人覃某某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通过保险理赔方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89178元。同年12月30日,海南**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害人申某某达成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除海南**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外,该公司将垫付医疗费中可报销部分的5200元转到申某某账户,**海南分公司核算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1126.8元转到申某某账户。保险理赔到位后,林某某另向覃某某亲属赔偿了9万元,另向申某某赔偿了5800元,取得覃某某亲属、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严重超载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彬彬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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