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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赣*****号变形拖拉机从平和县芦溪镇沿国道G357线往小溪镇方向行驶,行经平和县霞寨镇钟腾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到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家敬

                              202093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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