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二部刑诉〔2020〕Z4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安区**镇**村**楼**号,于2020年7月9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粤UT7****号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凤凰镇往新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34省道35Km+100m处,越过中心实线超车与对向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黄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并发脓毒血症、多脏器化脓性感染(脑、心、肺、肝、肾)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其交通事故损伤为根本原因。
经鉴定:黄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林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7.94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林某某支付被害方医疗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547522.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支付被害方医疗费、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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