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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87********,汉族,初中文化,大连市金州区人,现住大连市金州区**镇**村**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1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B****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王某甲(另案处理,已判刑)由北向南行驶至普兰店区丰荣办事处和尚村四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刘某甲驾驶的辽B****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某甲受伤,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林某甲指使王某甲顶替其为肇事车驾驶员,林某甲弃车逃逸。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潜逃境外。后于2019年11月2日回国投案自首。

另查,被告人林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刑事判决已生效,但未收监执行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附送达回证、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及户口本、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刑事裁定书、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乙、于某甲、于某乙、王某乙、林某乙、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书、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人前罪未实际交付执行,须数罪并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昌昆
代理检察员:  张洪亮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联系电话:1323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材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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