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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11981********,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宜兴市**镇**村(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林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持C2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B7****的小型越野客车,沿宜兴市丁蜀镇黄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坡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毛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B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胡某某、毛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良海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联系电话1396153****。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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