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傍晚,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436.91%的浙******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平阳县**镇驶往平阳县**镇**村。当天18时32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车行经230省道平阳县**镇**村路段时,敞开的车厢后栏板碰撞从左往右横穿道路途中站立于中央隔离护拦边等候的行人陈某甲,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林某某当时未觉察到发生事故而驾车驶离现场。经平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头部裂创0.8cm,左侧5处肋骨骨折,脾脏挫裂伤,经脾切手术治疗后,目前恢复可,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2月19日到平阳县公安局自首,并支付给被害人陈某甲赔偿预付款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倪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车辆技术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二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廷奋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在平阳县***镇**村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计1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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