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1********,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春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林某某驾驶粤NV**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9线自武利镇往文利镇方向行驶,21时许,车辆行驶至灵山县文利镇**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苏某甲驾驶的桂N****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苏某乙、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苏某甲、苏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林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甲、苏某某、苏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某报警并在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林某某家属共赔偿人民币108548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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