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16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91********,汉族,大专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鲁D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燕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山子村段处,将步行的王某某在路南侧当场撞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6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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