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原籍四川省遂宁市,现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29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沿高阳县**村至**村的南北公路行驶至该路北段时,与前方行人、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碰撞,该车失控并与路东树木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及林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肇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20年1月18日,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方对此提出复核申请,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后林某某方提出精神疾病鉴定申请,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鉴定中心鉴定,其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检察官助理:葛丹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