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19年10月16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凌晨0时27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浙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鄞州区老宁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宁姜线金娥路口北侧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由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甲受伤,被害人赵某甲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2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疏忽大意,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甲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上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详情单、归案经过、病例资料、死亡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苏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案发地路面监控视频、同步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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