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99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小坑儿,现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黄漫超,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香缇路与西堡路交叉口南侧路段,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郑某甲、郑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轻伤二级、车辆损坏及郑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于2020年4月1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投案。2020年5月21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共计109万元,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视频提取法律文书、截图及说明、技术侦查路面监控照片及说明、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病历、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谅解书、谅解协议、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车辆鉴定、尸检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补勘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酌定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付
检察官助理:林夕慧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漫超,浙江还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586850****。
2.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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