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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07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6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永春县******号,现住永春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C****挂号挂车)从永春县东平镇沿南环路往石鼓镇方向行驶,至南环路永春县医院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在路口左转弯由王某甲驾驶载有乘员王某乙、张某某的闽C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害人王某甲头部等处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继闪烁的黄灯,通行时未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力,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继闪烁的黄灯,通行时未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心、肺等)损伤死亡,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心、肺等)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闽C3****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的鉴定结果大于67.21千米每小时、小于75.60千米每小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炳元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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