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沙县**栋**室**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沙县长富南路由莲花园往龙湖方向行驶,行至沙县**路**号门口路段时,碰撞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检验,被害人张某某系发生事故后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付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34511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赖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燕霞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家候审(住址:福建省沙县**栋**室,联系电话:1860598****)。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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