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东昌区**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4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4时30分许,驾驶吉E****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由通化县方向往通化市东昌区方向行驶,行至鹤大线圣大葡萄酒公司门前时,由于林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翻滚,造成车内乘员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林某某受伤,乘员张某某轻伤,丁某、吕某某轻微伤。经认定,林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林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系自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国玉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换押证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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