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黔西南州义龙新区**镇**路**号**栋**单元**室,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路**号**。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将自己经营、管理的兴义市**路的**足疗店提供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在此过程中林某某还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每次从嫖资中收取提成50元。2019年11月4日14时许至21时许,兴义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经营的足疗店内查获涉嫌卖淫人员顾某某、余某某及嫖娼人员邵某某、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余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林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岚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1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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