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45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村**巷**号。因介绍卖淫嫌疑,于2020年4月6日被揭阳市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介绍卖淫女董某某到揭阳市榕城区**酒店进行卖淫,林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二、2020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介绍卖淫女林某乙来到揭阳市榕城区**酒店进行卖淫,林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潘某某、林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克彬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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