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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介绍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现租住在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出租屋。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2020年4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未满18周岁的卖淫人员李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2020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与卖淫人员李某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且在贵港市城区租房居住。被告人林某某得知李某某从事卖淫生活,通过微信号:Ifk169356****,昵称:一只小手在微信附近寻找嫖客,并向嫖客介绍卖淫项目。被告人林某某接到嫖客张某某等人需要嫖宿的信息时,先与嫖客张某某等人谈妥嫖资后,遂送卖淫人员李某某到嫖客张某某等人指定的地点进行性交易,等卖淫人员李某某卖淫完再去接卖淫人员李某某回来。之后,卖淫人员李某某将部分嫖支付给被告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材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坤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共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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