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县新县镇**村**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通过互联网购买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等个人信息并存储于百度网盘内(账号:150******28)。经鉴定,送检存有林某某网盘数据的两个检材中,分别检出子文件夹21094个和67285个,分别检出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图片文件共125429个和526921个(已根据文件SHA-256去重)。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小区**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非法获取公民身份证照片等个人信息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获的涉案物品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百度公司提供的从被告人林某某网盘内提取的涉案数据检材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百度网盘中的公民信息进行提取的过程及数据统计结果。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到案的经过等事实。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对涉案百度网盘账户及文件夹位置截图的辨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颖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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