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305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4日、4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向聂某某、陈某甲(已判决)等人购买公民车辆档案信息,再将上述信息出售给郑某某、王某某、沙某某、杨某某、陈某乙、胡某某等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5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财付通交易记录、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王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宁宇
2020年5月8日
附:
1. 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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