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二部刑诉〔2020〕Z2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8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镇**村委会**组,现住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宿舍**房。2020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恩平市**路**银行支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徐某某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仍可操作,便从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花光。同年6月17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恩平市**市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彦坤
检察官助理:冯均龙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注: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恩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宿舍**房;
2、移送本案卷宗2册、光盘5张及证据目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